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25-10-1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提高房屋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财政部关于强化制度执行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提质增效的通知》(财资〔202415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基础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科学规划、 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规范处置的原则,加强房屋资产管理,提高房屋资产管理效能。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屋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规审核房屋资产配置事项,经省人代会批准后,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三)依规审核、审批房屋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

  (四)对闲置房屋资产进行统筹管理及盘活利用;

  (五)对房屋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等。

  第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在肥省本级党政群机关和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省委、省政府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厅(局) 级事业单位(不含下属单位)办公用房等资产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制定职责范围内的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规对职责范围内的房屋资产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三)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房屋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审核本级及所属单位房屋资产配置事项;

  (二)依规审核、审批房屋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

  (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房屋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四)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房屋资产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做好本单位房屋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上缴,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权属管理、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接受省财政厅及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房屋资产,应当在摸清房屋资产存量情况基础上,合理统筹规划,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难以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置换、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配置。

  配置房屋资产重大事项应当经单位集体决策。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核定的标准。

  配置办公用房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配置业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行业标准。没有明确标准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的原则,并结合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员编制等情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

  严禁以建设业务用房名义兴建办公用房,严控其他用房配置。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等方式配置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等资产,依规须履行审批程序的,应当报经批准,并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具体按照预算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新建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属于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置换等方式配置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各项标准。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有闲置或出租、出借房屋资产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区域内租用、购置同类房屋资产。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 应当严格依规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要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 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 1个月内收回其使用的房屋资产。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房屋资产调剂利用,提高房屋资产使用效能。低效闲置房屋资产应当纳入省政府公物仓集中管理。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超过6个月未能盘活的低效闲置房屋资产,由省财政厅统一收回、统筹盘活利用。其中属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责范围内的办公用房,依规盘活利用。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出租、出借,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皖财资〔202465 号)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利用房屋资产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利用房屋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出租等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资产,应当严格按照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皖财资 〔202466 号)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处置等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资产权属登记。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第五条职责范围内的房屋权证实行集中管理,省财政厅对除此之外的房屋权证实行集中管理。

  权证手续不全的房屋资产,应当收集历史材料,依法依规推动资产权属确认。

  被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占用的房屋资产,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追讨,推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对房屋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并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证相符。

  对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房屋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确认房屋资产价值并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资产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建立房屋资 产信息卡,并动态更新使用管理状态,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房屋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房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将房屋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房屋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经批准配置房屋资产;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办公用房、业务用房;

  (三)未经批准出租、出借房屋资产、利用房屋资产对外投资;

  (四)未经批准处置房屋资产;

  (五)截留房屋资产出租、处置收入;

  (六)未按规定登记房屋资产,形成账外资产;

  (七)其他造成房屋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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